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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于2003年7月因为抢夺罪、盗窃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原**国道边“**”煤场门前的一辆红色“路将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文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的,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玲玲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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