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在邳州市滨湖小区、幸福花园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取电动车、铁架等物品,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邳州市滨湖小区南门天津灌汤包店门口将被害人檀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0元。
2.2018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邳州市幸福花园小区南门515机油快修连锁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70元。
3.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邳州市**城**街**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袋煤炭盗走;同日晚上,在邳州市**城**街**浴室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个三角形铁架盗走,被害人发现后,找到于某某,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又将盗窃所得三角形铁架和煤炭归还原处。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煤炭价值17元、被盗三角形铁架价值77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赃款114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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