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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城区内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多次盗窃两轮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1日上午,于某某在荣昌区人民医院附近苏宁电器店外的停车位处,盗窃谢某某的一辆玉骑铃牌两轮电动车后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032元;

2.2020年9月18日上午,于某某在荣昌区滨河中路靠河一侧停车位处,盗窃王某某的一辆玉骑铃牌两轮电动车后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454元;

3.2020年9月24日10时许,于某某在荣昌区滨河中路靠河一侧停车位处,盗窃邓某某的一辆锡特牌两轮电动车后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894元。

2020年9月25日于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销售登记单、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9070****

2.卷宗三册,光碟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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