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无固定住处。2008年9月26日因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世纪公园西门北侧的栅栏处,盗窃蒲好武蓝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至李村大集销赃后挥霍。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世纪公园东门北面的一个共享单车停放点,盗窃刘某某橘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至李村大集销赃后挥霍。
3、2019年8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附近,盗窃赵某某黑红色变速油刹自行车一辆,后至李村大集销赃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书证;2.蒲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霞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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