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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立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6日13时40分许,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停车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等;

2.书证: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代理检察员:  相  石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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