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镇**村**街**号,无固定住处。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鞠某某(女,51岁)位于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齐某某(男,52岁)位于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条10克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20元),一副1.5克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88元)。
3.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男,55岁)位于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人民币纪念币20枚(价值人民币200元),生肖纪念币12枚(价值人民币120元),一个灰色玉质手镯(不予认定),一条10克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0元),一枚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枚7克金戒子(价值人民币2,744元),一条17.15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23元),两块怀表(无法作价),一枚大钱(无法作价),两块铁质元宝(无法作价)。
4.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女,60岁)位于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盗窃4次,价值合计人民币20,385元,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15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235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香满园旅店对面饭店门口被抓获。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继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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