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1990年04月0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04月03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31日16许,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汾水新204国道十字路口西北方向汾水派出所工地东门位置的银白色新大洲本田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于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价格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检察官助理:许艳艳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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