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323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采用螺丝刀破坏车窗玻璃手段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八马路东星社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代轿车(车牌吉C****5)内深色大衣一件;在铁东区南一纬七马路老税务局小区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本田轿车(车牌吉C****7)内芙蓉王牌香烟五盒;在铁东区南一纬二马路南三西里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奔腾车辆(车牌吉C****3)内硬币10余元。上述车辆被毁损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8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搜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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