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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20年9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前郭县**乡**村姚某某所承包的草原上放牧五十余次,致使草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陈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孙某某、杜某甲、周某某、曹某某证言;

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使用放牧牲畜的方法破坏草原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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