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小区**号楼**门。2014年8月1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被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2日、4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为了获得二龙山农场车玉水库西侧3.5垧土地的耕种权,在明知前妻李某某已经在该土地上播种了小麦的情况下,先后雇佣程某某、闫某某用旋耕机将李某某已经种植且发芽的3.5垧小麦地全部旋耕起垄。经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被损毁的3.5垧地小麦地的损失为人民币9,04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K725次列车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决定书、离婚协议书等;
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由于个人目的,以毁坏耕地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李海军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二龙山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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