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烟台市莱山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烟台市**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小区**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烟台**电子公司员工,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街道**村**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作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座**楼**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获知其武汉朋友张某某(在逃)可以办理党员手续后,于2018年11月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办理党员手续的广告,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分别在张某某、吴某某微信朋友圈看到此条信息后又转发该条广告。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看到被告人于某某转发的办理党员手续的广告后联系于某某帮其办理党员手续并支付办理费用20000元,于某某将收到费用中的16500元转账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收到费用中的12000元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将12000元又转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具体联系张某某(在逃)进行办理,并给予对方办理费用10000元。2019年2月份左右,王某甲收到办好的党员组织关系材料后,在落该党组织关系时因缺少材料未成功。经查实,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分别赚取好处3500元、45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67号14号楼1单元306号家中,电话1895458****,并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28号楼1单元602室家中,电话1506575****,并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座**楼**号,电话1378098****,并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新城小区29-1-7号家中,电话1337545****,并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家村209号家中,电话1580545****,并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随案移送材料一宗。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