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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号。2018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守民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于某某租赁莒县**镇***村西北岭一院落,购买了裂解炉、储油罐等炼油设备,雇佣于某坤、于某卫等人,以废旧橡胶为原料,经过加热、蒸馏,提炼毛油,出售给张某某等人牟利。2018年4月份,因为污染环境,被莒县**镇政府相关部门查处,责令停产、拆除设备。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又租赁了严某某的位于莒县**镇***村南山一院落,购买了二套炼油设备,雇佣于某坤、于某卫、尹某某等人继续炼油,出售给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牟利。

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在严某某院落内非法炼油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部分焦油状废油从裂解炉设备中渗漏至地面,提炼毛油产生的炭黑状炼油废渣直接倾倒至院内土质地面上露天放置。

2018年12月份,该炼油场所被莒县环保部门发现并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停产、拆除设备。但被告人于某某在2019年春节前又继续炼油,污染环境。

2019年6月12日,莒县公安机关对严某某院内堆放的炭黑状炼油废渣进行装包、称重。经称重,严某某院内堆放炼油废渣共计64.26吨。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规定,炼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非法炼油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非法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扈文艳

2019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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