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为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现住址为高密市**镇**村。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66********,山东省高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街道**村。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1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月15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3月15日高密市公安局退查重报,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4月30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30日高密市公安局退查重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在高密市**镇**村东租房,利用加热铝箔纸、水冷却方式进行铝塑分离。2018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直接堆放在厂区地面,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经称量,废油渣重4.988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该废油渣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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