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组)。2009年11月16日因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浜**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浜**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市**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 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满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阿城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里**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兴市**街道**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运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洪奎、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季某某、王某甲鸣、李某甲、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运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于某某在嘉善县**街道**停车场因争抢购房客户引发纠纷,于某某通过“贫困小组”微信群纠集同事前来帮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赶至现场后,与于某某一起殴打被告人运某某、朱某某,其中于某某使用砖头,吴某某、刘某甲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于某某一方大批同事赶到现场,被告人运某某、朱某某寡不敌众撤至一边。被告人运某某通过“战狼立业”微信群纠集同事前来帮忙,随后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赶到,被告人运某某随手拿起木棍等与朱某某返回原处,双方谈判调解时,被告人运某某手持木棍叫嚣“谁动打死谁。”此时,于某某纠集来的被告人计某某、张某甲驾车赶到,随即从车后备箱拿出木棍,张某甲喊:“打。”被告人运某某一方见状四散逃离。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持械追打被害人刘某乙,致其受伤。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季某某等人追赶被害人李某乙至景区**店附近时对李某乙拳打脚踢,于某某折返回用雨伞殴打李某乙,张某甲赶到后持木棍殴打李某乙。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运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4、13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运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共同在公众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运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某、运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均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计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运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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