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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等人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8〕65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韦寨镇卢庄行政村于庄41-1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金攀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5********,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号**幢**室,2010年5月24日因嫖娼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恒翼,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俞晓云,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昕、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凌晔东、何佩文,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6********,汉族,大学本科,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蕲春县**镇**道。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姚志,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惠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飚、费雅雅,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0********,汉族,职高文化,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钱宁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5********,瑶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江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江川县**镇**村**村委会**社**号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集镇**行政村**号,无前科劣迹情况。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夏,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集镇**行政村**号*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响水县**乡**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晓雯、陈瑜,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璇,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楼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房**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专科毕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严奕铄,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等39人涉嫌诈骗一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案发,黄某某、吴某甲(均在逃)在本市南湖区中山路**大厦四楼法洛堡商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先后借助AMP交易平台、KKI交易平台,以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名义,骗取客户的投资款。期间,黄某某、吴某甲在网上购买微信等公民个人信息,招募被告人于某某、马某甲、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柴某某为讲师,招募被告人胡某甲、潘某某为管理人员,招募被告人姚某某、胡某、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马某乙、梁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任某甲、胡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周某乙、钱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或主播、开户客服,招募骆某甲担任平台客服。由业务员使用经过包装的微信号,以主讲老师的身份与客户取得联系,骗取客户信任后,推荐客户进入直播间听课。讲师在直播间里讲解股票知识,业务员、主播、客服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直播间里烘托气氛,互相配合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之后讲师以买卖恒生股指期货可获巨额收益为由,引诱客户到AMP平台、KKI平台上进行投资。客户在上述平台入金后,讲师不断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繁操作,并通过隐瞒风险、在直播间发送与预测行情相反的指导意见、联合AMP平台修改数据等手段,故意造成客户巨额亏损。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初,被告人于某某、马某甲、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柴某某、胡某甲、潘某某、姚某某、胡迪、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骆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在AMP平台上,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727358.26元。被害人李某戊的妻子田某某因被骗后承受巨大心理压力而服药自杀,后被及时发现并急救而未致身亡。

2018年1月间,全案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在KKI平台上,诈骗作案192起,骗取被害人谢某乙、陆某某、任某乙、王某丙、李某己、陈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傅某某、何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192人共计人民币237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屏照片、汇率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谢某乙、陆某某、任某乙、王某丙、李某己、陈某己、周某丙、张某乙、傅某某、何某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马某甲、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柴某某、胡某甲、潘某某、姚某某、胡某丙、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骆某甲、马某乙、梁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任某甲、胡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周某乙、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马某甲、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柴某某、胡某甲、潘某某、姚某某、胡某丙、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骆某甲、马某乙、梁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任某甲、胡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周某乙、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网络诈骗犯罪团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于某某、马某甲、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柴某某、胡某甲、潘某某、姚某某、胡迪、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骆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93起,合计244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一人自杀;被告人马某乙、梁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任某甲、胡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周某乙、钱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92起,合计237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胡某、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骆某甲、马某乙、梁某某、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任某甲、胡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周某乙、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胡某甲、潘某某、胡某、谭某某、王某乙、何某乙、何某甲、卢某乙、张某甲、卢某甲、徐某某、骆某甲、马某乙、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叶某某、邵某某、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任某甲、胡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周某乙、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钱晓磊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马某甲、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胡某甲、潘某某、姚某某、谭某某、何某甲、马某乙、梁某某、沈某某、李某丙均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被告人柴某某(186*******)、胡某(185*******)、王某乙(132******、151*******)、何某乙(132*******)、卢某乙(178*******)、张某甲(159******)、卢某甲(188*******)、徐某某(177*******)、骆某甲(156*******)、李某丁(150*******)、叶某某(181*******)、邵某某(135*******)、彭某某(136*******)、周某甲(139*******)、李某甲(136*******)、任某甲(185*******)、胡某乙(130*******)、罗某某(159*******)、唐某某(134******)、鲍某某(136******)、李某乙(180*******)、丁某某(158*******)、周某乙(152*******)、钱某某(151********)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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