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1.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广告从业者,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现住同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012110032,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同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3.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元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现住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社区**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4.被告人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员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5.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元**家私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现住同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文县**镇**村**社,系广元**寝具店员工,现住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电话15984064866。
7.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7********,汉族,专科文化,系广元居**全屋定制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广元市**街道**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秦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元市**装饰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同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9.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镇**村**号,现住同前,系**装饰公司员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0.被告人蒋某乙,男,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元**装饰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社,现住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1.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系广元利州区**门窗员工,现住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2.被告人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元**家装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3.被告人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同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4.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附**号,现住地广元市利州区**家园**栋**单元**号,系广元市“**”经营者。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5.被告人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广元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电话15378298110。
16.被告人李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广元**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现住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17.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广元“**”卫浴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现住同前。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等17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等17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17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或买(或交换)、或卖、或又买又卖的方式获取广元城区大量商业楼盘购房户的个人财产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现将其每个人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蒋某乙、海某某、潘某某、秦某某、雷某某、蒋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以信息互换或购买的方式,通过微信获得广元市城区“托**纳”“邦泰·**”“和信·**世纪城”等22个小区公民个人信息。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从他人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凤凰*麓”“凤凰*城*期”“利州**”等5个小区公民个人信息。于某某采用非法方式获取上述52个小区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内容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13140条,有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个人信息6514条。
于某某将其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或提供的方式向赵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向某某、袁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11人非法提供24个小区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具有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共计19660条次,具有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共计3739条次,违法所得共计4518元。
2.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购买等非法方式从被告人于某某等处获取广元市利州区“普罗**”“煜弘·**”“香**”等51个小区具有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17152条,具有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4741条。
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获得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先后以100-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卜某某、龚某某出售获利。李某甲向上述三人出售或提供共计7个小区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共计1426条次,有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共计398条次,违法所得500元。
3.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拓展公司装修业务,从于某某等人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普罗**二期”“凤凰**”等25个小区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共计10301条,有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共计2203条。
4.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为工作需要,通过微信转账以2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邦泰·**”3592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5.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于某某发送广元市利州区“天利****”2800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2800条。
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66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购买广元市利州区“普**斯*期”238条公民个人信息、“四季**”245条公民个人信息、“邦泰·**”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83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6.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向于某某发送广元市利州区“凤凰*城*期”975条公民个人信息、“托**纳”889条公民个人信息、“曼哈**期”770条公民个人信息、“阅**”15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84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7.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与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凤凰**”163条公民个人信息、“阳光**”147条公民个人信息、“利州**”1400条公民个人信息、“天润·***”223条公民个人信息、“阅*辰”165条公民个人信息,“凤凰*城*期”746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44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共计2681条,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共计163条,并收取于某某微转账1160元。
8.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向于某某非法提供广元市利州区“邦泰·**”2592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9.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1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出售广元市利州区“玫瑰**”362条公民个人信息、“和成·*著”1136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发送“邦泰·**”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98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0.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乙非法向于某某提供广元市利州区“托**纳”519条公民个人信息、广元市利州区“邦泰·**”12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19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1.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于某某发送广元市利州区“普**斯”875条公民个人信息、“凤凰*城”7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75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2.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因工作需要,通过微信转账以3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邦泰·**”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合成*著”580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8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3.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5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邦泰·**”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4.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1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广元市利州区“邦泰·**”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5.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非法向于某某提供广元市利州区“和信·**世纪城”、“帝景*庭” “宏源**”等11个小区业主的个人信息共计6994条。其中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925条,包含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共计6069条。
16.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广元市利州区“凤凰*城二期”74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17.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从于某某处非法获取“煜宏·**”321条公民个人信息、“宏源**”84条公民个人信息、“香*湾”319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4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信息属于包含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屋详细楼栋单元门牌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财产信息。
雷某某向于某某发送“如意**”小区包含公民姓名及联系电话的公民个人一般信息25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等的证言;3.户籍证明、于某某出售信息收入表、微信红包及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4.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相、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17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等17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17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购买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14人(4-17号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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