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56********,汉族,高中文化,大连**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养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2007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大连**养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2015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2012年7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1年6月因盗窃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1991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1991年11月因偷开他人车辆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养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2020年4月13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2020年5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以被告人朱某乙、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我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6年12月20日,甲方(瓦房店市水产养殖公司、大连市近海水产开发公司)与乙方(瓦房店市三堂乡政府)签订合同,案涉海域甲方以130万人民币一次性征用,合同未载明承包期限;被告人于某甲(瓦房店市长兴海水养殖场)于1998年12月3日以410万元一次性购买大连连新合作养虾公司(原大连近海水产开发公司)所属三堂养虾场、三堂育苗室以及附属设施,合同未约定期限。
200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施行,被告人于某甲2005年8月20日办理了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至2015年8月19日到期。2007年6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案涉海域规划为辽宁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文件规定禁止开展任何建设项目。于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向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海域使用权证续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5月25日答复于某甲称:因此海域位于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不能续期。案涉海域到期后,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29日继续收取了于某甲2016年海域使用金共计258672元,于2017年2月21日开具发票。于某甲自1998年12月3日经营案涉海域至今。
被告人于某甲为了收取租金,利用虚假合同,让被告人于某丙收租。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于某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在收租过程中殴打了海参圈承租户王某乙、王伟、李全芝、马某甲、于静淙5人,并造成了王某乙等5人轻微伤。事发后于某甲给付于某丙20万元人民币。
2016年3月份到秋天,被告人于某甲为催收租金和驱赶不交租金的租户离开,有组织地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徐某某、刘某某、于某乙等人实施日夜在坝上巡逻、滋扰,不让没有缴纳租金的租户下海经营、养殖。
2016年3月12日打人行为发生后的几天,为了向未交租金的租户催收租金,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将租户李全芝、于静涛、王伟、于静淙看护房门锁撬坏,换成公司新锁。
2016年3月12日打人行为发生后的几天,被告人于某甲安排人用挖掘机铲石头将1号海参圈大坝堵上,用拉水车将5号参圈、6号参圈堵住不让租户正常通行。
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乙收租金的时候,将租户马某甲老婆柏淑玲吓住院,经诊断为*****症。
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朱某乙进入租户于静涛海参看护房内,将于静涛行李扔到一边,直到于静涛父亲于洪友发现报警后,朱某乙等人才离开。
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乙进入租户李全芝海参圈看护房内,采取恐吓、逼迫等手段收租金,扰乱他人正常生活。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乙进入租户王永全海参圈看护房内,采取恐吓、逼迫等手段收租金,扰乱他人正常生活。
201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乙、徐某某进入租户马军海参圈看护房内,采取恐吓、逼迫等手段收租金,马军报警后,上述人员才离开,朱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行为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
2016年3、4月份的一天,租**,看到被告人朱某乙在巡逻,马某甲因害怕放弃捞海参。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徐某某、朱某乙私自进入租户王伟海参圈内,正在捞海参时被租户王伟发现并报警,警察出警后双方和解。
2016年3月12日打人行为发生后的几天,被告人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等人强迫租户王某乙将海参出售,顶抵租金,涉案金额2.26万元。
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承包养殖户心理恐惧和形成心理强制。王某乙、王伟、李全芝、马某甲、于静淙、于静涛、马军、王永全被滋扰后,迫于压力主动找到于某甲商量继续承包案涉海参圈,于某甲称:雇人打你们的钱得你们出。遂将之前约定的每亩2000元的租金提高至每亩2800元,王某乙等人在2016年被迫多缴纳租金192,896元,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明知于某甲海域使用证到期,通过恐吓等手段向养殖户收取租金的情况下,积极协助于某甲收取上述款项。
王某乙等人被殴打致轻微伤后,害怕再次被被告人于某甲等人殴打,自2016年至案发前缴纳租金共计1,280,404元人民币(不含2016年被迫多缴纳的每亩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某乙明知于某甲海域使用证到期,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实施滋扰、协助收钱等行为。
2017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隐瞒案涉海域海域使用证到期的事实,骗取海参养殖户马希江、王本胜、李海江、于广泛、石生波、张传瑞的海域使用金共计27,600元人民币。
2016年以来,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等人违反国家关于海域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于某甲为首要分子,刘某某、于某乙为重要成员的 “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涉海域使用证到期后,于某甲明知海域使用权证已经过期,且不予续期的情况下依然对外违法发包海参圈谋取不法利益,经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5年9月至2019年收取租金及海域使用金共计人民币5656,06.67元,2015年及2016年共上缴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金人民币517,344元。案发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依法扣押相关人员银行卡账户,共计人民币20,738,21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马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永通**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于静淙辨认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国家收取海域使用金的事实,骗取养殖人员海域使用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出售商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丙、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丙、朱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徐某某多次采取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乙、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平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张玉洁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王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7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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