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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土家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电镀厂,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村一出租屋。2006年10月13日因涉嫌赌博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1日被释放;因非法开办电镀加工场,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7********,土家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工业区附近一电镀工厂宿舍。因非法从事电镀工作,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3********,土家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工业区附近一电镀工厂宿舍。因非法从事电镀工作,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0********,土家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工业区附近一电镀工厂宿舍。因非法从事电镀工作,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土家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工业区附近一电镀工厂宿舍。因非法从事电镀工作,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5********,土家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岩泊渡镇**村**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工业区附近一电镀工厂宿舍。因非法从事电镀工作,于2019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李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于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配套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向陈某某租赁位于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镇**村**工业区一工场,配备半自动滚镀生产线3条及5个离心机等设备,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易某某,从事铁件电镀加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负责铁件镀镍加工,被告人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负责铁件镀锌加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接货和送货。该电镀工场将生产后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通过该工场一排水沟排入该工业区下水道。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收受王某乙、“强”、“楷”、“力源”、“涛”、“渡头钊”、“国才”、“俊杰”、“超越”、“老大”、“建伟”、“佘”、“龙弟”、“揭阳”、“勇”、“陈”、“吉会”、“群”、莲下涛(以上18人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铁件进行电镀加工,违法所得人民币48720.6元。

2019年6月1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联合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分局至该电镀厂进行检查,发现该电镀加工场有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通过该工场一排水沟自西向东排入该工业区下水道,澄海区环境监测站在该工场电镀车间排放口取样监测。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环境监测站监测:于某某铁件电镀加工场电镀车间排放口(样品编号:CS2019039)排放的废水样品检测项目总铬、六价铬、总镍检测结果超标,总铬检测结果超标985倍,六价铬检测结果超标2289倍,总镍检测结果超标19.8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扣押清单;

4、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六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卓某某、王某甲、易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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