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经人介绍来到合肥,在本市蜀山区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瓜分。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份为3800元的产品,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份共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份额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网络。
被告人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董某某(已判决)等下线人员在本市蜀山区龙居山庄、天一家园等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时,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已超过21层级50人以上,达到老总级别,通过建立经理室的方式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承担管理职责。
2019年12月18日, 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拓扑图、同案犯判决、银行交易记录、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谷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份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2年,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卫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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