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济宁**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济宁**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为客户徐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办理购车贷款时,让公司将贷款直接转到于某某个人或其指定的账户,将购车贷款(共计人民币411172元)非法占为己有。赃款挥霍。
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4111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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