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南通市港闸区**苑**(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南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淘宝店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通过其所控制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线下收取买家支付的货款,为防止被公司发现客户货款未转入公司淘宝账户,其注册与客户相似的淘宝账户号码冒充客户在淘宝上向公司购买产品,再通过少入账或者多发产品不入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384160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邵某某、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南通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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