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和同案犯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上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县欢口镇沙庄街一饭店吃饭时,因论辈分被告人于某某、同案犯刘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某、同案犯刘某甲将此事告知同案犯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乙邀约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孙某乙经营的“**债行”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孙某乙与姜某某、刘某甲约定次日16时在丰县欢口镇沙庄新大桥附近斗殴。后双方分别邀集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于某某邀约闫某某。
2017年11月23日下午,于某某、刘某甲按照刘某乙的安排购买用于打架的木棍,并将该木棍放在雇佣的大巴车上。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在丰县欢口镇沙庄新大桥附近见面,后双方持械斗殴,被告人于某某手持木棍但未参与打斗。后双方各自乘车逃离现场。斗殴过程中造成孙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受伤。经鉴定,孙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刘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轻微伤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娟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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