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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64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开发区**号3-3-2。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童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商务大厦门口,因琐事与徐某甲(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童某某离开现场后又纠集并伙同冯某某、小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共同返回上址附近,与等在现场的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决)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徐某甲两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童某某左颞部头皮擦挫伤、右额部头皮创,小某某左颞部头皮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矛盾的起因。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110接警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斗殴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等相关书证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确认的事实以及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

5、辽宁省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抓获的经过。

6、同案犯童某某、冯某某、小某某、葛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庄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中冯某某、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斗殴的情况。

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冯某某纠集至现场参与斗殴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与多人互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庆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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