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街道**园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程序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借款10万元给金某某,金某某向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1张,并由陈某某担保。次日,被告人于某某又要求金某某出具虚假借款5万元的借条1张作为保证。2018年3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持10万元的借条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金某某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26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达款协议,后金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2018 年4 月18 日,被告人于某某指使他人,持5万元借条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金某某偿还5 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于某某还指使他人在法庭上虚假陈述借款过程,致使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 月28 日作出判决,判令金某某偿还本金5 万元及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于某某基本信息、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霞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江苏省阜宁县**街道**园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