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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虚假诉讼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3日我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元宝山区**镇**村主任的身份将属于元宝山区**镇**村民委员会的6间大厅出售,其中4间大厅分别卖给他人,并签订商厅买卖合同,余下的2间大厅,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自拟两份买卖双方签名处空白的商厅买卖合同,还在合同内容中拟定出售方收到商厅款签订合同后2年内,出售方给买受方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产权为大产权),并约定如违约将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然后加盖了**镇**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年陈某某在元宝山区**镇**村选举落选后找到于某某,让于某某在陈某某事先拟好的商厅买卖合同上签名,用于证明于某某购买**镇**村2处商厅。2019年1月29日陈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授意,让于某某到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将元宝山区**镇**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法院判处**镇**村民委员会退还购房款161500元,并且按照商厅买卖合同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65120元。2019年2月28日陈某某又找到于某某,二人私下订立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规定2019年2月27日,**镇**村民委员会给付于某某人民币45万元,剩余19258元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给付。2019年2月28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镇**村民委员会当庭给付于某某剩余购房款及利息人民币15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于某某到银行将陈某某事先转给其的45万人民币取出,并将当庭给付的15000元人民币全部交给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佳乐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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