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99号
被告单位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6********,单位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5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他人接受金湖**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4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96521.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408.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3930元。上述发票全部用于入账抵扣。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人徐某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作为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青岛**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80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卷共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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