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路**号**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负责管理新蔡县**厂生产经营期间,让山东省**有限公司、**纺织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发票总金额1080934.47元,虚开税款数额139955.53元,已全部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及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发票明细单、侦破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39955.53元,并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缓刑一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鹏
检察官助理:龚嘉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路**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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