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以经营农资门市、开发房地产为由,经人介绍许以高息,向李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借款189万元。现分述如下:
1.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乙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月息1.5分,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
2.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丙介绍,以购买籽种化肥为由,许月息2分,向李某丁借款10万元;
3.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张某甲介绍,以开发房地产为由,许以月息1分,向张某乙借款3万元;
4.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乙介绍,以购买籽种化肥为由,许月息1.5分,向李某戊借款10万元;
5.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月息1.5分,向李某己借款3万元;
6.2017年1月27日、5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庚介绍,以开发房地产为由,许以月息1.5分,分两次向李某甲借款35万元;
7.2017年2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经魏某甲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月息1.5分,向魏某乙借款10万元;
8.2017年2月19日、2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张某甲介绍,以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月息1.5分,分两次向郑某某借款6万元;
9.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张某甲介绍,以开发房地产为由,许以月息1.5分,分向张某丙借款12万元;
10.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张某甲介绍,以开发房地产为由,许以月息1.5分,向崔某某借款11万元;
11.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张某甲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月息1分,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
12.2017年2月26日、4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以购买籽种化肥为由,许以月息2分,分两次向李某辛借工伤赔偿款41万元;
13.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乙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月息1.5分,向李某壬借款5万元;
14.2017年5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戊介绍,以经营花木为由,许月息1.5分,向任某某借款10万元;
15.2017年8月13日、9月8日、9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经魏某甲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月息1.5分,分三次向魏某丙共计借款11万元;
16.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李某甲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月息1.5分,向王某丙借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于某某户籍信息、借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癸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剑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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