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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3041966011838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 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本人名义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顶名虚假购买一台海山554拖拉机和一台两行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53,7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任某某、吕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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