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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东宁市**林业局**委*组**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陈明权与杨晓东(二人已判刑)、被告人于某某三人共同预谋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柞木板材。2009年11月26日上午,杨晓东、于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木材厂内找到张某某,谎称购买其柞木板材发往大连,并以每立方米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信以为真,遂将10.6628立方米柞木板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772元)交给杨晓东、于某某二人。后杨晓东、于某某雇车将板材运至与陈明权接应的地点,按事先分工由陈明权在绥芬河市低于市场价销售,获得赃款72540元人民币,随后三人潜逃。于某某分得赃款四千元人民币。

经侦查,于2019年8月8日在天津市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宇

 二〇二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1.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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