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2月25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哈尔滨**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N95口罩进货来源,亦没储存货物可供销售的情况下,使用其注册的QQ号码在“**群”、“**群”等十余个成员在百人以上的QQ群聊平台中,向公众发布出售N95口罩的虚假信息。2020年2月5日至7日间,被害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地本市丰台区郭公庄16号院9号楼1单元302室内,通过QQ聊天工具向于某某购买N95口罩690只,被告人于某某向其发送虚假的口罩货物图片、快递邮寄图片等,骗取王某某向其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830元。后被告人于某某使用部分钱款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并采用删除QQ好友等方式逃匿。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沙河子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2.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四合庄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于某某发布出售N95口罩信息、口罩及快递图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手机截屏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6.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恢复提取被告人于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内的通话记录、图片、QQ及微信数据、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手机QQ聊天记录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欣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证人名单1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