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街附近,冒充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补交公积金和制作工资流水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陈某某对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包鑫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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