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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41993********,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大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单元**号(户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医用三层一次性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郑某某通过他人推荐,添加被告人于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出示网上下载的口罩照片等手段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郑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号的家中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被告人于某某4070元用于购买1100个口罩。收款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赃款挥霍,与被害人不再联系。

2020年2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于某某欲购买口罩,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出示网上下载的口罩照片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给被告人于某某370元用于购买100。收款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赃款挥霍,将被害人微信拉黑与被害人不再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70元。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7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3516****。

2、移送: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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