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80********,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平泉市,住平泉镇**城**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平泉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泉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打车与出租车司机于某甲相识。2019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于某某以能够帮助其办理公益岗、职工医疗保险、租住廉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于某甲人民币16750元人民币,于某某将骗取的钱用于偿还自己个人债务,未实际帮助于某甲办理公益岗、职工医疗保险、租住廉租房等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伊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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