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曾因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2日被释放;曾因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辩护人岳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承包环卫垃圾车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处骗取钱款,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手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