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80********,汉族,本科毕业,原郑州市**公司**分公司,住郑州市**路**街**花园**号楼**单元**号(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补查,于同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为郑州市**公司**分公司热核查员,在没有取得暖气安装资质、未经公司授权进行暖气安装的情况下,虚构能以较低价格为小区业主暖气管网改造等事实,骗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附**号**家属院(以下简称**家属院)166户业主热力管网改造费。2018年5月,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郑州市金水区**路**花园小区(以下简称**小区)121户业主热力管网改造费。于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在部分支付热力管网改造施工费后,随即将大部分钱款以炒期货、证券、支付个人债务等方式进行挥霍,且自己无任何偿还能力,致使**家属院、**花园小区至今无法安装暖气。现上述赃款未追回。
经鉴定,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27日,**家属院及**花园小区287户居民缴纳热力管网改造费共计人民币7892593.65元,**家属院、**花园小区联名账户转入于某某兴业银行6229084630********账户热力管网改造费共计6530000.00元,退还630000.00元,于某某收到的热力管网改造费共计5900000.00元。于某某收到热力管网改造费后,支付热力管网改造施工费共计1990000.00元,转入期货公司资金共计4550000.00元,期货公司转回资金共计3624668.53元;转入证券公司资金共计2792099.23元,转回资金共计1276475.31元;转入个人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130904.00元,其他支出人民币294749.17元。
2019年7月25日,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于某某情况说明;
(4)**家属院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报告及业主委员会选举现场照片;
(5)**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发布的小区公告;
(6)**家属院热力工程承包合同及照片;
(7)证人孙某某短信截图;
(8)**家属院拟用热用户现场勘查意见表;
(9)**家属院兴业银行联名账4620701262********明细;
(10)**家属院小区业主换暖气片的退款名单;
(11)申领的办公经费情况说明;
(12)**花园小区热力工程承包合同;
(13)热力二次网工程施工合同;
(14)**花园小区暖气改造收据复印件;
(15)**花园服务中心发布的通知微信截图及照片;
(16)**花园小区已交暖气安装费人员名单;
(17)郑州市**总公司公众号报装流程材料;
(18)**花园小区联名账户4621101262********存款明细、联名账户4621101262********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本、零售业务凭证、关联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19)被告人于某某的个人收支明细;
(20)被告人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21)**花园供暖事情经过说明、收据及微信截图;
(2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券交易对账单;
(23)被告人于某某欠款借条复印件;
(24)被告人于某某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25)郑州市**总公司证明;
(26)被告人于某某房权证、离婚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和协议书;
(27)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出具的资金情况说明;
(2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29)户籍证明;
2.证人孙某某、杨某萍、屈某某、朱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程某某、辛某某、陈某某、杨某照、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于某文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校元元
孙永记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册449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