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刘洪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帮被害人陈某某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低价购买iphone手机及iphone笔记本电脑,需要缴纳保证金、解冻费等各种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69596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银行卡1张;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臧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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