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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噶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噶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在本地区无固定住址,因犯诈骗罪,经噶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噶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5年4月24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19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案由噶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以阿里地区某公司经理的名义到阿里地区***,称自己可以帮***办理20张氧气卡共需39640元,2019年4月3日***出纳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于某某转账办理氧气卡费用39640元后与于某某失联。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被阿里地区***调整岗位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经因实施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噶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巴仓决

检察官助理:多吉才让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阿里地区日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害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419**********,现住阿里地区噶尔县***,联系号码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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