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镇**村**号,住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物资紧缺价格上涨,被告人于某某认为口罩销售有利可图,遂在2020年1月26日至31日,隐瞒自己没有口罩现货及货源的情况,虚构售卖口罩事实,使用互联网下载的口罩图片,通过“闲*”手机APP平台公开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在有购买口罩意向的“闲*”买家联系后,被告人于某某要求买家添加其微信号进行交易,并使用昵称为“***”的微信号以售卖口罩为幌子收取买家刘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等26名被害人共计9063元口罩款,收钱后被告人于某某将买家微信号拉黑,所得钱款被于某某吃喝消费使用。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赃款等;
2.被害人名单、闲鱼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等人陈述;
4.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于某某退缴赃款9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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