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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通辽市**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谎称该公司旗下“**商城”电商平台需收取平台入驻费、设备费、刷单费、宣传费等各种费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骗取多家欲与该平台或其他电商平台合作的商户钱款。其中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65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3954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4元;骗取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526.88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22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微信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印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74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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