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址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销售医用3M90****,在收到倪某某转给其的被害人孔某某购买600个医用3M90口罩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后,仅发送8个口罩,将钱款占为己有。同日,在收到倪某某转给其的被害人朱某某购买300个医用3M90口罩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后,仅发送5个口罩,将该钱款占为己有。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收到被害人周某某购买2000个一次性口罩的钱款共计4200元后,仅发送20个口罩,将钱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11400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山东省文登区龙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齐林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于喜文,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602185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址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西七埠村473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喜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于喜文在微信群中发布销售医用3M90口罩信息,在收到倪杨杨转给其的被害人孔庆发购买600个医用3M90口罩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后,仅发送8个口罩,将钱款占为己有。同日,在收到倪杨杨转给其的被害人朱宝成购买300个医用3M90口罩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后,仅发送5个口罩,将该钱款占为己有。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于喜文在收到被害人周友晶购买2000个一次性口罩的钱款共计4200元后,仅发送20个口罩,将钱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于喜文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11400元。
被告人于喜文于2020年4月20日向山东省文登区龙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倪杨杨、崔忠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庆发、朱宝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喜文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喜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喜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喜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 浩
检察官助理:齐 林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喜文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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