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1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云霞,北京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石艺(另案处理)贩卖褐色植物18.79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约购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彭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晓亮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王云霞,联系方式:13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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