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384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号,村民,现住**省**市88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锦绣苑小区A4号楼3单元201室将少许毒品(贩卖过程中未称量)海洛因以330元贩卖给海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海某某使用微信给于某某转账330元,海某某购买毒品后吸食。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锦绣苑小区A4号楼3单元201室将少许毒品(贩卖过程中未称量)海洛因以330元贩卖给海某某,海某某使用微信给于某某转账330元,海某某购买毒品后吸食。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锦绣苑小区A4号楼3单元201室将少许毒品(贩卖过程中未称量)海洛因以160元贩卖给海某某,海某某付给于某某现金160元,海某某购买毒品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海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毛发检测报告等;(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红卫
2020年03月25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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