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镇**街**组**栋**号,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单元**室。2005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吸毒人员郦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于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于某某每次从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加价200元贩卖给郦某某,现查明:
1、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从上家“祝雪君”(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8克后,在绍兴市越城区凤凰路天镜南苑马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郦某某;
2、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从上家“祝雪君”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8克后,在在绍兴市越城区凤凰路天镜南苑马路边以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郦某某;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从上家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8克后,在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小区“十足”便利店旁以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郦某某。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先后贩卖毒品3次,获利合计人民币600元。
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新村21幢103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辨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多次吸毒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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