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街**巷**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本院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国府一品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用黑色塑料包裹的绿色枝叶状毒品大麻1包。2020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刘某某所居住的城关区铁路西村昱安招待所307号房间内查获由于某某贩卖给其后该刘吸食剩余的黑色塑料包裹的大麻疑似物16.43克(编号1号)、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大麻疑似物1.17克(编号3号)、长城烟盒装大麻疑似物1.1克(编号4号),共计净重18.7克。
2.2020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出售毒品事宜后,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用“蚬壳胃散”铁罐包装的颗粒状及粉末状毒品大麻疑似物1罐,并放置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昱安招待所2至3楼走廊墙壁缝隙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罐中毒品大麻疑似物净重11.18克(编号5号)。
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3号毒品大麻疑似物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4号毒品大麻疑似物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5号毒品大麻疑似物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静
书记员:张 丽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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