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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赌博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下午、晚上及次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嘉兴市**区**镇**路**服饰五楼**棋牌室内,先后组织王某某、李某甲等人采用二八杠的形式赌博三次,其从中分别抽头渔利5900元、5500元、6100元(该6100元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盛某某、赵某某、苗某某、张某甲、孟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1.7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若能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年827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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