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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包庇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路**号,现住山东省五莲县**路**号,山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2年9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1月21日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涉嫌包庇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原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锅炉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分别与某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来料代加工合同。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安装油罐、燃油锅炉等设备投入生产。

2018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值班锅炉工)因操作不当引发油罐区火灾,后引燃与油罐区紧连的代为保管某某、某某等企业的成品轮胎、模具仓库,造成某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轮胎、模具以及青岛某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轮胎及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毁损。经审计,其中某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轮胎毁损5055条,经鉴定价值为483.9878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输油管线压力过高导致燃油泄漏,泄漏的燃油遇静电放电或电气火花引起火灾,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作为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任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厂房建设上油罐区与仓库区相连未保持安全防火间距,仓库区房顶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材料,油罐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照明等应急设施,且未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五莲县应急管理局文件等书证;2.证人单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于某某作为五莲县**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惠霞

检察官助理:赵丽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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