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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宽城区**装卸队经营者,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长春市宽城区**装卸队的经营者。2018年9月9日,与程某某、庚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于某某负责程某某、庚某某租赁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大罐改造工程。2019年6月2日4时,被告人于某某所雇佣的工人宋某某在运装2#酒精罐内粉煤灰作业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要求,未系安全绳和安全带,随罐内粉煤灰滑落到罐底部绞龙位置,被绞龙绞断右腿后失血过多造成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宋某某系右侧腹部、骨盆及右下肢外伤致肝脏碎裂、右侧骨盆及右下肢离断,大出血死亡。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庚某某、程某某共同赔偿宋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死亡证明;

2.谅解书、协议书;

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春市宽城区**装卸队“6.2”机械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

4.关于长春市宽城区**装卸队“6.2”机械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

5.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关于电厂粉煤灰处置有关问题的函;

6.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电厂粉煤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

7.劳务合同;

8.大罐租赁代管协议;

9.营业执照2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11.事故现场照片13张;

(二)证人程某某、庚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初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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