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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国某甲为非法获利,将以每箱人民币48元至52元不等的价格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林某某处购进的假红牛饮料,伙同被告人于某某或通过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国某乙等人以每箱人民币110元至113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连云港市东海县、徐州市睢宁县、徐州市铜山区等地的商家。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4996元。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该红牛饮料中所含牛磺酸不符合《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 被告人于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等人的供述;

3.​ 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5.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假红牛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国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所参与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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