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街**院****,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双辽市**街**医院楼下经营“**保健品店”期间,购进“勃龙伟哥”“ 金虫草”等口服性保健品对外销售。于某某在明知这些口服性保健品为禁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共销售口服性保健品3000元左右,其中销售“勃龙伟哥”“ 金虫草”计735元。经搜查,扣押勃龙伟哥5盒,金虫草6盒。经检验,“勃龙伟哥”中检测出西地那非30.37mg/g,“金虫草”中检测出西地那非49.54 mg/g。经传唤到案后,于某某对销售有害食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个体户信息、情况说明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笔录、指认照片;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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